8月27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通知》政策解读及《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补充通知》解读。
其中指出,省自然资源厅紧紧围绕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保障问题,依托党建联盟,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能源局、省林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通知》(简称《通知》),有效拓展光伏用地“新空间”约3000万亩。

《通知》从合理规划布局、用地政策保障、加强保护监管等三个方面,对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空间进行了政策性拓展,对耕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特别针对光伏发电项目中用地“大头”光伏方阵进行了用地政策松绑。
充分释放两大红利:一是协同省林草局同步启用光伏发电项目的“三调”底图,解决部门调查数据不统一问题。将原林草部门数据库中部分林地、宜林地统一到“三调”中的未利用地中,光伏方阵占用此类用地可按原地类管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据测算,释放空间超过1500万亩。
二是创新释放光伏复合项目用地政策,鼓励各地通过“农光互补”“林光互补”方式布设光伏方阵。除永久基本农田和国家明确不得占用的林地外,经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到光伏复合项目建设标准的光伏方阵占地,可按原有地类管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据测算,释放用地空间约1500万亩。
原文如下:
《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通知》政策解读
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助力我省能源革命,省自然资源厅提高政治站位,紧紧围绕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保障问题,依托党建联盟,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能源局、省林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效拓展我省光伏用地“新空间”约3000万亩。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通知》从合理规划布局、用地政策保障、加强保护监管等三个方面,对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空间进行了政策性拓展,对耕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和责任进行了明确。特别针对光伏发电项目中用地“大头”光伏方阵进行了用地政策松绑,充分释放两大红利:
一是协同省林草局同步启用光伏发电项目的“三调”底图,解决部门调查数据不统一问题。将原林草部门数据库中部分林地、宜林地统一到“三调”中的未利用地中,光伏方阵占用此类用地可按原地类管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据巅峰能源测算,释放空间超过1500万亩。
二是创新释放光伏复合项目用地政策,鼓励各地通过“农光互补”“林光互补”方式布设光伏方阵。除永久基本农田和国家明确不得占用的林地外,经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达到光伏复合项目建设标准的光伏方阵占地,可按原有地类管理,无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据测算,释放用地空间约1500万亩。《通知》将充分激活我省光伏产业发展地域优势和资源禀赋,全面拓宽我省光伏发电项目落地空间。
《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补充通知》解读
为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能源革命引领经济转型,助力全省市场主体倍增,省自然资源厅积极围绕我省光伏发电项目用地保障,深入调研,找准症结,疏筋通脉,以拓展光伏产业用地空间为突破口,以促进土地资源和光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为目标,于2022年4月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能源局、省林草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通知》(晋自然资函〔2022〕323号,以下简称《通知》)。
2023年3月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草局办公室、国家能源局综合司下发了《关于支持光伏发电产业发展规范用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3〕12号),对光伏产业用地进行了进一步规范,明确要求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农村厅、省能源局、省林草局,于2023年8月,印发《关于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支持保障的补充通知》(晋自然资函〔2023〕716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及时为《通知》“打补丁”,进一步规范光伏产业用地行为,使省级政策与国家政策始终保持一致。
《补充通知》从光伏发电项目用地管理方式、光伏方阵和配套设施用地政策、光伏复合项目认定标准、历史遗留问题处置等四个方面,对光伏发电项目用地行为进行了规范。
一是划清光伏建设“用地禁区”。
新建、扩建光伏发电项目,一律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基本草原、I级保护林地,光伏方阵用地不得占用耕地。
二是项目用地实行分类管理。
光伏发电项目配套设施用地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和审批。光伏方阵用地实行用地备案,无需按非农建设用地审批。符合光伏用地标准,位于方阵内部和四周,直接配套光伏方阵的道路,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
三是亮明复合项目实施条件。
采用“园光互补”建设光伏复合项目,需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出具技术审核意见,采用林光互补、草光互补建设光伏复合项目的,需经县级林草部门对生态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并备案后实施。
四是稳妥处置历史遗留问题。
2023年3月20日之前已按照相关规定批准立项的光伏发电项目,可按批准立项时用地预审和用地有关意见执行,不得扩大项目用地面积和占用耕地林地草地面积,严禁耕地抛荒、撂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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